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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亿体育 3Y Sports郑某海合同再审刑事判决书

2024-09-09 05: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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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亿体育 3Y Sports郑某海合同再审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郑某海,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于某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某省兰西县。2012年3月20日因犯合同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9年7月4日从某省讷河监狱被解回,现羁押于某市第一看守所。

  某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海犯合同罪一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呼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海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哈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郑某海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黑01刑申77号驳回申诉通知。郑某海仍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黑刑申60号再审决定,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黑02刑再4号刑事裁定,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和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2)呼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发回某市建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华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郑某海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某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郑某海以能为他人办理购车为名,虚构事实,与哈尔滨市亿兴集团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分两次收取购车的首付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郑某海收到款后占为已有。合同履行期满后拒不交付车辆,并编造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各种理由或者逃避,拒不返还哈尔滨市亿兴集团购车的首付款,给哈尔滨市亿兴集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海家属返还了30万元购车的首付款。

  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海的供述、报案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苑某1的证言、锦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说明、汽车销售合同、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销售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款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海犯合同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

  原二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一致,认定的证据除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外,还有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亿兴集团和刘某1出具的购车情况说明及证人杨某1、刘某1的证言。原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郑某海向某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所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一、二审一致,并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申诉人郑某海的申诉予以驳回。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判认定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并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王某某、高某某均认为,被告人郑某海无罪。主要理由是:1.郑某海依法成立汽车商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其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合同的主观故意。首先,从办理购车融资义务上,郑某海想尽一切办法积极推进;其次,从定制加工涉案合同车辆上,基本做到到位即可提车。2.郑某海已经成功办理类似业务并且继续办理其他同类业务,其是否将部分资金借给他人或者暂时用于其他业务所需,均不影响其对本合同的履行,也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某省某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海与刘某1等人签订合同并交付首付款后便积极与生产厂家、融资租赁公司联系购车事宜。在政策发生变化、刘某1拒绝提供符合条件手续的情况下,实施与前妻复婚为潘某提供担保、与李某1商议用王某的手续补救、为了快速办理将刘某1、潘某等人的手续转到新成立的长春开元公司进行办理等一系列的积极补救措施,因此,不能证实郑某海存在签订合同后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购车款的目的,郑某海的行为不构成合同罪。

  经再审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审被告人郑某海在某省兰西县注册成立兰西县博远汽车商行(博远车行),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1年10月17日刘某1和潘某在博远车行分别签订购车合同,订购两个平板车牵引头。同日,刘某1交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此时刘某1在亿兴集团负责管理工程车,其得知公司需要添置工程车后,征得公司负责人同意,以个人名义为亿兴公司买车。2011年12月26日,刘某1和潘某交付38万元,加上之前已付的2万元,共计40万元,购买2台牵引车、2台自卸翻斗车。2012年1月4日刘某1带着张某1到博远车行签订购车合同,订购两台自卸车,并于当日交付6万元,2012年1月7日交付14万元。郑某海分四次向刘某1收取购车预付款60万元。该预付款系刘某1垫付,2012年2月27日哈尔滨亿兴集团将此款给付刘某1。

  原审被告人郑某海于2011年12月26日与某宏运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宏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汽车分期首付流程车辆型号配置确认书(2台豪沃A7420马力自卸半挂车),并于2012年1月7日交付定金1万元。2012年1月6日郑某海委托苑某1与梁山通宇集团亿隆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汽贸公司)签订2台豪沃A7420的中国重汽车头,交付定金1万元。2012年1月10日郑某海与山东恩信特种车辆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恩信公司)签订了2台豪沃336加工承揽合同,交付定金4万元。同日,山东恩信公司与山东世纪宏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世纪宏业公司)签订了两辆自卸车底盘工业买卖合同。2012年2月15日山东恩信公司发出催车函,称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2台豪沃自卸车加工合同,车辆已经完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付全款提车。因手续未获审批,不能提车。

  案发后,哈尔滨亿兴保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将4万元定金转为车款后付清全款,将郑某海在山东恩信公司订购的2台豪沃自卸车提走。

  原审被告人郑某海于2011年12月28日与锦州开元公司联系办理刘某1、张某1、潘某及王某的融资购车事宜,并于同日向锦州开元公司转账17.1万元作为首付款定金,后又于2012年2月22日向锦州开元公司转账人民币4万元。2011年12月末,锦州开元公司派业务员牛某1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刘某1等人住所进行了家访,刘某1等人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等手续。2012年2月2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针对各级开元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变更了条件,要求申请购车的客户及担保人需为年龄满22周岁不满56周岁,身体健康,信用良好的已婚自然人。刘某1、张某1均系单身,潘某虽已婚但是没有合格的担保人,三人均不符合申请的条件,郑某海通知刘某1更换合格购车申请人,刘某1称不能提供符合条件的购车申请人,让郑某海自己想办法解决。郑某海于2012年2月9日与前妻苏某办理了复婚手续,为潘某做担保人。郑某海将补办的申请手续提交锦州开元公司后,锦州开元公司派业务员于2012年3月1日对郑某海进行家访。2012年3月初,锦州开元公司李某1通知郑某海,因其所在的锦州开元公司出现风险,将这笔业务转到了长春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开元公司),郑某海便将潘某的手续转到长春开元公司继续办理。长春开元公司经过审核后,通知郑某海让人潘某办理,首付款定金直接从人的里划拨,直接存入人的账户内。潘某于2012年3月12日在山东省梁山县办理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

  另查明,郑某海曾出资42360元雇佣工程车为亿兴集团的柒季城工地干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海家属返还30万元。

  2.博远车行个体工商户档案、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营业执照,证实博远车行的经营者为郑某海,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零售,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

  3.山东宏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银行账户信息及声明,证实山东宏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挂车配件制造、挂车及挂车配件销售,法定代表人宋某2。

  4.梁山通宇集团亿隆汽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亿隆汽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汽车、挂车、半挂车、罐体车、轿运车、农用车、挂车配件,法定代表人刘某2。

  5.刘某1、潘某、张某1与博远车行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承诺书、全权委托书、个人购车租赁协议,证实2011年10月17日刘某1、潘某与博远车行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当日付定金2万元。

  6.收据三份,证实刘某1于2011年12月26日向郑某海交付38万元购车款、于2012年1月4日交付6万元购车款、同年1月7日交付14万元购车款。

  7.山东宏运公司与博远车行签订的定作合同、汽车分期首付流程车辆型号配置确认书、邮政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实宏运公司与博远车行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定作合同,于2012年1月7日交付定金1万元。

  8.辽宁省锦州开元汽车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的说明,证实郑某海于2011年12月28日向锦州开元公司转账17.1万元,2012年2月22日向锦州开元公司转账4万元。

  9.张某1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的复印件、潘某的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的复印件,证实张某1和潘某为办理提供的身份及财产信息。

  10.锦州开元公司业务员牛某1到刘某1、潘某、张某1家访的照片,证实2011年12月29日,锦州开元公司派业务员牛某1到办理购车业务的刘某1、潘某、张某1家里进行家访。

  11.苑某1与亿隆汽贸公司签订的定做合同,证实苑某1受郑某海委托于2012年1月6日与亿隆汽贸公司签订2台豪沃A7的中国重汽车头,交付定金1万元。

  12.山东恩信公司与博远车行签订的自卸车上装加工承揽合同、收据、山东恩信公司与山东世纪宏业公司签订的自卸车底盘工业买卖合同、山东恩信公司向中国重汽集团卡车公司作出的委改承诺函,证实郑某海于2012年1月10日与山东恩信有限公司签订了2台豪沃336加工承揽合同,交付定金4万元。同日,山东恩信公司与山东世纪宏业公司签订了自卸车底盘工业买卖合同。2011年4月11日山东恩信公司向中国重汽集团卡车公司作出委改承诺函。

  13.山东恩信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发出的催车函,证实山东恩信公司与博远车行签订合同后进行组装加工,已全部完工,要求定做方全款提车。

  14.山东恩信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博远车行在山东恩信公司购买2台豪沃336型自卸车,总价款62万元。2012年1月10日付定金4万元。2012年2月15日该公司向博远车行下达催车函,博远车行至2012年3月18日未付全款提车。

  15.盖有哈尔滨亿兴保洁有限公司和山东恩信公司公章的证明、两张(尾号00167、00168)、哈尔滨亿兴保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哈尔滨亿兴保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将4万元定金转为车款将余款付清后,自行提走2台豪沃336自卸车。

  16.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操作流程管理规定》,证实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作出新规定,申请购车的客户及担保人需为年龄满22周岁不满56周岁,身体健康、信用良好的已婚自然人。

  18.长春开元公司经理杨某1提供的其网名为爱文,账号为35×××90的QQ邮箱收件箱内的截图,证实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11日郑某海使用450656111的QQ号与杨某1联系并传输潘某等人的申请手续。

  1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县水泊中路营业所办理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潘某身份证复印件、历史明细,证实潘某于2012年3月12日在山东省梁山县办理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

  20.借据一份,证实2012年2月27日刘某1以其个人的名义为亿兴集团购车,亿兴集团将60万元返还给刘某1。

  21.山东宏运公司与博远车行签订的定做合同,证实郑某海于2011年11月29日在山东宏运公司为朱某、王某、李某2、孙某2定做4台厢式半挂车,于2011年11月30日交付定金2万元。

  22.锦州开元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与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王某车辆购销确定书三亿体育官方App平台、同年3月15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同年3月15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锦州开元公司与王某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及收费凭证转账凭条12份,证实王某通过郑某海向锦州开元公司申请办理购车业务,因提供的手续齐全,于2012年3月15日业务办理完毕。

  24.2013年1月17日兰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不予批准逮捕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2011年5月22日于洪伟、郑某海因涉嫌合同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0日兰西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

  25.扣押财物清单,证实郑某海持有的身份证1张、浪琴表1块、三星牌手机1部及3张被扣押,其中身份证和手表已取回。孙某1将19万元交到公安机关、潘某将11万元交到公安机关。

  1.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2年我以个人的名义为亿兴公司在郑某海处购买6台工程车,在兰西县郑某海的车行共交付了60万元定金。因政策发生变化,郑某海要求我再提供手续,我没有提供,由于我提供的购车对象不符合要求,没有批下来,郑某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车辆。于某2胁迫我出具假证言,说一部分订车首付款是在呼兰交的,这样呼兰公安分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在呼兰公安局的帮助下,把郑某海按合同罪判刑。后来,亿兴集团补足余款将两台已经装配完毕的车提走,其余的没有做好,没有买。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1年,我在锦州开元公司任负责人,郑某海经营一家汽车中介公司。2011年,郑某海在锦州开元公司成功办理了几台购车业务。2011年末,郑某海与我公司联系购买7台车,提供了王某、潘某、刘某1、张某1基本信息后,我公司派牛某1去哈尔滨家访,郑某海按公司要求汇款21.1万元作为首付款定金。春节过后,石家庄总公司下文改变了政策,要求承租人或担保人必须有一方是已婚的,必须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和夫妻照片、房产手续,但郑某海始终没有提供,所以当时有几个人没有通过。2012年3月初,郑某海要求先办理符合条件的王某,王某办理完毕后又不要车了,我退给王某5万元钱。王某线上的手续只要变更车辆型号就可以为他人继续使用。我告知郑某海,他的客户手续不全,无法在锦州开元公司办理,建议将客户转到新成立的长春开元公司办理,长春开元公司为了业绩,在手续要求上会宽松一些。征得郑某海同意后,我将该客户的手续传至长春开元公司继续办理,但没过多久,郑某海家属打电话称郑某海出事了,要求退钱,我便将钱退还。2012年3月末,呼兰警方找到我并制作笔录,不同意提取已客观存在的数据,只要求出具《说明》,内容是呼兰警方口述,盖有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说明》中的我公司从来没通过兰西博远车行办理过张某1、刘某1、潘某购车手续,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是呼兰警方要求加上去的,不是我公司的本意。

  3.证人牛某1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底,我作为锦州开元公司的业务员被指派到哈尔滨兰西县博远车行对郑某海的客户王某、刘某1、潘某、张某1进行家访。按照公司要求,我在各客户的家门口照像,并把客户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的复印件带回公司。2012年春节前后,上级公司下文严格了对人的审核手续,最后只有王某的手续通过审核,其他人因手续不全没有通过审批。

  4.证人苑某2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我在山东宏运公司担任销售负责人,苑某1当时在宏运公司任客户经理,负责联系买家。我公司的汽车销售业务对定金多少没有硬性要求,有的老客户不用交定金,打个电线号的《定做合同》中购买的是2台重载车,这种车在签订合同时都必须交定金,至少要交1万元,不交定金绝对不能下料生产,因为这种车不好卖,交定金后就可以保证车辆正常生产到组装完成,但客户要交付全款才能提车。这2台车当年都下料生产了。2011年12月16日苑某1借用我的邮政接收转账15000元,是从兰西县汇入的,订车头的定金。苑某1还借过我的农行卡转账20000元,是购买另4台车的定金。

  5.证人苑某1证言证实:我是山东宏运公司的业务员,我经手给郑某海定了6台挂车,分别是4台厢式半挂车车挂、2台直梁自卸车车挂,在亿隆汽贸公司定了2台豪沃A7大马力车头。具体是:(1)2011年11月29日,郑某海定制了4台箱式半挂车,车主分别是朱某、王某、李某2、孙某2,同年11月30日郑某海给宏运业务经理内打了2万元定金。(2)2011年12月26日郑某海与宏运公司签订了2台直梁自卸半挂车,是厢式侧翻,郑某海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万元定金;(3)郑某海通过经理苑某2的账户给我汇了1万元用于购买车头。2012年1月6日我去亿隆汽贸公司帮郑某海定了2个豪沃A7车头;2012年3月份,郑某海、苑某1、郑某去亿隆汽贸公司订车头,又交了1万元定金,具体订几台记不起来了。(4)郑某海合同案中,2012年3月27日给我做的笔录中2011年12月郑某海又找我订购挂车两台,我们当时说好的价格是2台共计146000元,定金是4万元因为他交的定金不够所以我们没给他组装。这段话真实情况是:当时公司要求交4万元定金,但是我替郑某海说情,定金交了1万元,公司也同意了,没有记录这个过程,所以产生了不同的意思。我说的意思是定金确实交的少,最重要的是郑某海做的出问题了,所以才没加工,但是不知当时为什么记成因为定金没交足才没做挂车的。

  6.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2011年到2012年我在山东恩信公司工作,该公司专门制作车辆车厢,车头是全款到重汽的经销商订购过来,加工好车厢后,完成车头和车厢的组装,交到客户手里。2011年10月末至2012年1月初,某博远车行的郑某海与我公司联系,定购2台豪沃自卸车,公司指派我负责对接这个业务。2012年1月10日,郑某海与山东恩信公司签订2台豪沃自卸车合同,交纳4万元定金。收到定金后,我公司就着手订购车头、生产车厢,二十天左右就做完了,但是博远车行一直没有提车,只是带着几名客户过来看车,没提交钱的事。后来郑某海不知什么原因联系不上,有位姓廉的人过来抵扣4万元定金,交付余款后将这2台车提走了。购车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购车单位是亿兴集团,购车款应为62万元。

  7.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我在山东宏运公司做财务工作,我公司业务是制作拖挂车的车挂。苑某1不是我公司的固定业务员,与公司是合作关系。公司对于定金数额没有固定的规定,郑某海的这2台车只交1万元定金,但不影响车辆的生产组装,因为提车时必须付全款。我曾为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这份说明的最后一句话不是我的本意,因为只要下料加工就说明我们已经承担风险了,不存在定金交不足才不生产的问题。当年已经加工出来了三四台,来调查时我爱人宋某3也指给看了。

  8.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我是山东宏运公司实际负责人,宏运公司的业务是制作加工挂车,订购挂车的流程是,先签订合同,然后交纳适当的定金,定金数额没有标准,五千元也行,一万元也行。然后我们到汽贸公司全款购买(或者赊购)车头,开始加工挂车的托板,完成以后通知客户全款提车。《关于某省博远车行在我公司购买挂车一事情况说明》,这个情况说明下面有杨某2的名字可能是她出的材料,但《情况说明》里面说因为定金不足才没组装这个事,不太对劲,因为收了定金就加工,定金多少都不固定,所以不存在定金交不够,不加工的事。但是如果客户不交全款肯定不能提车。公司见到全款才把车交给购车车主。郑某海的这笔业务是当时公司的业务员苑某1做的。

  9.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2年我在长春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任负责人,旭元公司就是开元公司,该公司主要是办理融资租赁业务。2012年春节前后,郑某海与我联系,称在锦州开元公司办理的几个人购车没办成,要在长春公司这里办,把融资购车的手续通过我提供的QQ邮箱传了过来,我接到申请手续后开始办理车辆购置的融资租赁手续。当时郑某海要交首付款定金,我考虑到手续不全就没让打款。在该业务办理中,3月中旬突然联系不上郑某海,所以该业务没有进行下去。等了好长时间没来办理,我公司就把他传过来的资料删除了。在哈尔滨警方找我做笔录时,我告知邮箱里有照片,但警方并未提取。

  10.证人廉某证言证实:我在哈尔滨亿兴集团办公司当主任,主要负责采购。刘某1通过兰西博远车行购买的6台工程车,是亿兴集团通过刘某1个人名义购买的,刘某1负责联系车,我负责向公司请钱付款。直到2012年初,于某2(亿兴集团法定代表人)要求我赶往山东梁山看郑某海到底把车办没办下来,到底出了什么问题。我在郑某海的弟弟和潘某等人的陪同下,在一个厂子看到了已经加工完成的2台车,但郑某海只交了几万元定金没交余款,所以车无法提走,其他几个加工厂家对定制车的加工工作都处于停滞状态,因为郑某海只交了几万元定金,全款一直没打过来。我领着刘某1、呼兰分局的、潘某去车辆生产厂家看了郑某海给亿兴公司定制的工程车的情况,呼兰警方也取证了。2012年3月末,亿兴集团将之前交的定金顶抵车款,讲价后付全款将已经组装完成的自卸车提回,其余正在组装的工程车没要。

  1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1系朋友关系。2011年末至2012年初,我帮助刘某1顶名在兰西县郑某海的车行买车,分别签订的是合同和购车合同。我和刘某1去过两三次,有的时候是签合同,有时是去交钱,一共6台工程车,交了60万的定金。因为刘某1、张某1是单身不能,只有我的符合条件,我的手续从锦州开元公司转到了长春开元公司,还没等融资公司向我发放时,郑某海就被呼兰警方抓起来了。郑某海确实到融资租赁公司办了,锦州开元公司也到我和刘某1、张某1家家访。郑某海也在山东汽车厂家交了定金,车都放下来了,当时我在厂家都看见了。后来亿兴公司付全款提走了2台车,抵顶了之前郑某海交的4万元定金。

  1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和刘某1是朋友关系。2011年末2012年初,刘某1找我帮忙购买2台工程车,我提供了身份证和房照等材料,签了一份合同。公司到我家家访时给拍了照片。2012年2月28日我因涉嫌包庇毒品被关进看守所,购车办到什么程度不清楚。

  1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我和郑某海系兄弟关系。刘某1通过郑某海的车行给亿兴集团购买工程车,由于手续不全,刘某1不提供,无法审批合格发放。我带着潘某在山东看到了定制完成的车辆,但因没有批下来,不能交全款,所以不能提车,后来郑某海涉嫌合同被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海曾返给刘某14万元现金,并出钱雇车给亿兴公司干活。

  14.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我曾与郑某海办理离婚手续,有时也去他的车行帮忙。2011年12月份,郑某海帮助刘某1办车,刘某1曾经到车行交过购买工程车的定金。2012年1月7日我用转给山东的苑某11万元用于给刘某1订挂车。2012年2月份,郑某海称融资公司变更担保政策,必须要夫妻共同给客户担保,因为客户着急要车,因此郑某海与我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了复婚手续,随后为客户办理了担保手续。一个叫王某的客户的车也在郑某海的车行买车,手续批下来以后又不要了,当时郑某海和他商量把手续转给刘某1。

  原审被告人郑某海的供述证实:我注册成立的博远车行主要业务是作为购车的中介机构给车主和厂家直接牵线领着潘某到车行签了两份合同订2台拖板车、2台自卸车,交了2万元定金,2011年12月26日刘某1又领着潘某到车行交了38万的定金,同日郑某海的车行与山东宏运公司通过QQ邮箱(450656111)签订了电子版合同并交付1万元定金;联系了山东亿隆公司定挂车车头,联系了重汽集团销售部,并联系了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锦州开元公司,经理叫李某1,当天汇款17.1万元。12月29日该公司派业务员牛某1到呼兰对刘某1、潘某、张某1家访。2012年1月4日,刘某1领着张某1到车行签了两个自卸车合同,分别于同年1月4日、1月7日来车行交了6万、14万元的定金,刘某1一共交了60万元的定金。2012年1月10日郑某海给山东恩信公司转了4万元作为两个自卸车的定金,2月份给锦州开元公司汇了4万元。2月25日锦州开元公司李某1告诉我,公司变更了申请机制,单身不能进行融资租赁。刘某1、张某1是单身,不符合条件;潘某符合条件,但缺少担保人。我告知刘某1后,刘某1说车是给亿兴公司买的,找不到更换的购车申请人,让我自己想办法。于是,我和前妻补办复婚手续给潘某担保。2月26日我给刘某1拿了4万元的经济损失。3月1日,锦州开元公司的业务员牛某1来我家做家访。3月6日,李某1称自己的公司出现风险,将潘某这笔业务转到长春开元公司杨某1处办理,我向杨某1提供了手续。3月7日我出资4.5万元雇了三个工程车帮亿兴公司的柒季城工地干了7天的活。3月15日,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在骗他,要求验车。因我当时在外地,便委托弟弟郑某带潘某、廉某去山东恩信、宏运挂车和亿隆汽贸公司分别检查了已经下线日我见到廉某和潘某,二人称3月19日见不到车,于某2就要收拾我。因长春开元公司已经通知潘某签字就可以下款了,我就没有在意对方的警告。3月19日我返回哈尔滨,下飞机后,刘某1打电话要求我到亿兴砖厂,到达砖厂后直接被人扣下送至公安局。

  针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海及其辩护人关于郑某海的行为不构成合同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山东宏运公司与博远车行签订的定做合同、汽车分期首付流程车辆型号配置确认书、邮政银行汇款凭证、定做合同、自卸车上装加工承揽合同、收据、自卸车底盘工业买卖合同、委改承诺函、催车函等书证、证人苑某1、苑某2、刘某1的证言及郑某海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郑某海在签订购车合同后即与相关车辆生产厂家签订定做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并交付定金,其中两台豪沃336自卸车已经加工完成,付款即可提车。

  2.2011年1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012年2月22日存款单、锦州开元公司业务员家访的照片、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操作流程管理规定》、结婚证、长春开元公司杨某1提供的QQ邮箱收件箱内的截图、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县水泊中路营业所办理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潘某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锦州开元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与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王某车辆购销确定书、同年3月15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同年3月15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锦州开元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及收费凭证转账凭条等书证、证人李某1、牛某2、王某、苏某、潘某、刘某1的证言及郑某海的供述证实郑某海在签订购车合同后立即与公司建立业务联系,分两次交付首付款定金21.1万元。因车辆买受人未能提供符合条件的购车申请人及担保人,购车未获得审批。

  本案再审中,刘某1证实2011年郑某海帮亿兴公司购车期间不存在行为,郑某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亿兴公司交付车辆,是因为其所提供的申请人不合格,郑某海要求其更换申请人,其没配合,导致手续没有办下来,无法付款提车。该证言与再审中锦州开元公司李某1、牛某1的证言、长春开元公司的杨某1、山东宏运公司的苑某1、苑某2、宋某1、杨某2的证言、山东恩信公司的马某2的证言及再审中调取的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郑某海在签订购车合同后向公司申请办理业务,同时向车辆生产厂家订购车辆。

  原审卷宗内锦州开元公司牛某1到刘某1、潘某、张某1家进行家访的照片及再审中证人牛某1、李某1、刘某1、潘某、张某1、王某、孙某1的证言和郑某海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年底郑某海与锦州开元公司的李某1联系,欲购买7台车,购车人是潘某、刘某1、张某1和王某,郑某海将7台车的定金21.1万元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锦州开元公司。

  李某1的证言同时证实,2012年3月末有一名锦州的和一名哈尔滨呼兰的到其公司调查取证,录口供的过程中存在诱导和威胁性的语言,其让公司员工将郑某海办理业务的电子数据包括家访照片和手续都调出来,想要证实郑某海办理业务都是正常的流程,但是说不需要,出一份描述性的说明就行。说明的内容都是按照呼兰口述的内容打出来的。

  再审中,山东宏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宋某1、销售负责人苑某2、财务人员杨某2与原审被告人郑某海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公司收了定金就加工,付全款提车,不存在定金交不够不加工的事。

  杨某2同时证实其在原审中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中最后一句线本意,因为只要下料加工就不存在定金交不足不能生产的问题。当时车已经下好料,有的车已经加工出来了,当年来调查时杨某2的爱人宋某3在现场指给看了。

  再审中,山东恩信公司提供盖有哈尔滨亿兴保洁有限公司和山东恩信公司公章的证明、两张购车及证人马某1、廉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1月10日,郑某海与山东恩信公司签订一份加工两台豪沃自卸车上装加工承揽合同并交定金4万元,后至2月15日一直未付全款提车。哈尔滨亿兴保洁有限公司于3月28日将4万元定金转为车款将余款付清后,自行提走车辆。再审中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亿兴公司最后提走的两台车就是刘某1最初通过博远车行在恩信公司订购的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期间调取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销售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构成合同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郑某海有罪。郑某海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关于改判郑某海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六份。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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